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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和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12-13

山西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和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晋科计发〔20134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有关科技园、区,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科技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科研氛围,山西省科学技术厅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和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2013128

 

 

 

 

山西省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和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营造良好的科研氛围,从机制上约束和规范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提高政府科技资源分配的公正性、有效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由山西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列入山西省科技计划,并由山西省财政科技经费拨款支持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

第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是指为保证科学立项和项目顺利实施,省科技厅对有关单位、个人在参与和执行省科技计划项目中产生的有关诚信信息进行客观记录、公正评价,并对相关行为做出处置的过程。

第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

(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或结果;

(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五条 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和科研不端行为处理的对象是执行省科技计划项目的执行者、评价者和管理者等相关责任主体。

第六条 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和科研不端行为处理贯穿于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实施、验收等各个环节。

 

第二章  信用管理

第七条 省科技厅成立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负责科技计划项目信用管理及科研不端行为处理等科研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转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

(二)协调项目组织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向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送达省科技厅的查处决定;

(四)推动项目组织部门、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诚信建设;

(五)研究提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建议;

(六)省科技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科技计划信用管理的依据包括项目申报材料、项目预算申报书、计划任务书、项目完结验收材料、项目执行情况调查表、项目自评报告等正式报告及承诺,科技计划管理制度与政策法规以及科技界公认的行为准则等。

第九条 科技计划信用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科技计划项目执行者在遵守项目申报有关规定、保证申报内容真实性和有效性等行为中的诚信状况,以及评价者在项目立项评审中的诚信状况进行记录和评价等项目立项过程中的信用管理。

(二)对科技计划项目执行者在编制经费预算、配套及自筹经费筹集、财务情况报告等行为中的诚信状况,以及项目预算评审单位和个人在预算评审中的诚信状况进行记录和评价等项目预算过程中的信用管理。

(三)对科技计划项目执行者在人员组织、开展合作、经费使用和落实、项目进展报告等行为中的诚信状况,以及项目管理者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的诚信状况进行记录和评价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信用管理。

(四)对科技计划项目执行者在研究开发工作总结、产品技术指标检测、项目经费决算、经济和社会效益证明等行为中的诚信情况,以及审计机构、检测机构、产品用户、验收专家等在项目验收工作中的诚信状况进行记录和评价等项目验收过程中的信用管理。

第十条 省科技厅会同项目组织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记录项目执行者、评价者和管理者在参与和执行省科技计划项目中的信用情况,并结合省科技计划项目库、专家库建设,建立省科技计划信用数据库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管理科技计划相关主体的科技计划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科技计划信用信息包括:

(一)省科技计划相关主体身份信息和参与科技活动信息等基本信息;

(二)省科技计划相关主体在从事科技计划活动中不当行为以及受到省科技行政部门行政处置情况等不良行为信息;

(三)省科技计划相关主体在从事科技计划活动中得到奖励等良好行为信息。

第十二条 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其科研诚信制度建设情况,作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和立项的条件之一。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省科技厅、项目组织部门、项目承担单位举报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查处影响较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必要时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项目组织部门负责本部门推荐的科技计划项目信用情况的收集记录和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省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

(五)记过;

(六)降职;

(七)解职;

(八)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十六条 项目组织部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技计划相关责任主体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报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技计划相关责任主体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主持人超过项目计划任务书规定的结题之日1年的,经归口管理部门通知后仍不提请项目验收且不做出合理解释的,暂停其申报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评审专家、评价机构、审计机构、监理单位、检测机构、产品用户等在项目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过高过低评价、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行政决策错误的,取消或者暂停其评价资格。

第二十条 接受委托履行管理职能的中介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项目管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或者暂停其项目管理资格。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被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被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二十八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机构组织。

第三十条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组织部门、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送省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人或者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者省科技厅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组织复查。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适当的,不予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属于人事和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计划项目执行者是指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持人等;评价者主要是指评审专家和评价机构;管理者主要是指项目的组织部门以及接受省科技厅委托履行管理职能的中介机构及其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省科技厅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承担与科技信用管理相关的技术性与事务性工作,提供科技信用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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